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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公管办〔2019〕3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公管办〔2019〕3号)


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吉公管办〔20193

 

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代章)

                                                 

20197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改革,进一步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切实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公共资源交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55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的通知》(吉政办发〔201668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依法运行、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凡是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要求,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与监督职能相互分离,完善监管机制,防止权力滥用。

第七条 省政府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统一管理。成立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设立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八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成员单位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成。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是负责推动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指导协调机构。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

第九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共同协调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改革。

第三章 交易原则、范围

第十一条 坚持应进必进原则,积极拓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范围,加快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覆盖。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公共资源交易范围,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编制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执行。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基础目录。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公共资源配置方式的决策部署,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会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分别进入省、市(州,含长白山管委会)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严禁目录之内的项目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省、市(州,含长白山管委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组织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因国家安全、保密,以及应急、抢险救灾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项目,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

第四章 交易管理规则

第十六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依法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竞争性磋商、拍卖、竞价、挂牌等交易方式。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交易项目,应报经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后,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十七条 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统一交易平台、统一信息发布、依法规范流程、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交易: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国有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流程管理制度,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监察审计机关等开展工作提供服务支持。

第五章 交易管理程序

第二十条 招标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依法依规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发布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也可以同步在其它媒介发布,并确保内容一致。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竞买人根据招标采购公告和招标采购文件等要求,响应投标并编制投标文件。

第二十二条 招标采购人要按照招标采购文件要求,按时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如有变更,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发布变更公告,通知投标人或竞买人。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及时组织招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从依法依规建立的综合评标、政府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评审结果经确认后,应在法定时限内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上发布公告、公示。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将评标报告等提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存档或备份。

第六章 交易运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秉承公共服务原则,创造条件,逐步降低交易成本,减轻交易主体负担。

对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项目,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制订收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发布相关政策信息、交易信息、诚信信息、服务内容、工作规范和接受社会监督渠道等事项,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开展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独立、客观、规范的交易环境。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分析工作,为揭示经济社会发展态势和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数据支撑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工作人员要提供公共资源交易规范服务,严禁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积极探索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考评机制。

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招标采购人代表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工作开展评议评价。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服务。接受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章 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社会监督员库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专业分类标准,负责专家的征集认定、教育培训、考核评价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形成本行业评标评审专家库。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建设的行业评标评审专家库为基础,组织建立全省门类齐全、分类规范的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制定专家库和专家评标评审现场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进行动态维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负责组织开发功能完善的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系统,为全省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使用专家提供服务,实现评标评审专家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依照职责建立招投标活动社会监督员库,制定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在招标项目开标前随机抽取社会监督员。

第三十八条 社会监督员对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开展的招投标活动实行流程监督,严禁超范围开展监督活动。

第八章 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市场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诚信体系建设工作。

第四十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做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布,并通过公共资源监管平台交互至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体在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应当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发布基础信息、业绩信息、诚信信息。以规范形式向社会做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作为对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监管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库,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监管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信用信息的交互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四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四十五条 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强制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九章 电子化平台建设

第四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导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平台建设,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运行维护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平台。会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运行维护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平台。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运行维护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

第四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平台是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平台建设的枢纽,是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的中心门户。

第四十九条 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实现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电子服务平台和电子监管平台及时对接。

地方应当按照现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要求,对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平台。

第五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平台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五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当加强数据安全管理。

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平台管理办法。

  第十章 市场主体和招标采购代理机构行为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法依规自主委托招标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采取有倾向性的入围方式,排斥其它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五十四条 招标采购人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收取履约保证金,履行合同备案、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确保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真实、准确、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方式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公共资源交易;

(二)擅自中止、终止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或提出合同之外的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评标评审专家恶意串通。

 (五)法律法规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五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依法依规遵守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借用资质参与交易,或者以其它方式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贿赂方式手段骗取项目竞得;

(三)捏造事实、捏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五十六条 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借用资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活动;

(二)排斥和拒绝潜在投标人;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评标评审专家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五)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六)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七)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交易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州,含长白山管委会)应当在本办法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国家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等对本办法条款有明确规定的,遵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