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稿时间 :2019-03-13】 【作者:】 【来源:】 【阅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9]200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事直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 (一)申请新立、延续、合并、分立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探矿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 (二)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 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 (三)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本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四)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以行政合同方式与探矿权人就勘查工作法规规定及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对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实行合同管理。探矿权人应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需要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调整工作量缩减l/3以上的, 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勘查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查、合同文本及相关管理要求另行规定。 二、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审批管理 (五)探矿权申请人依法按“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时,同时将其申请的区块范围、勘查矿种等信息上网登记,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在先权”。申请未予批准的,“在先权”自行撤销。 (六)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一般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申请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无法根据地质条件确定间距的,应不少于100米。 (七)从事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跨省级行政区划开展地质调查的项目,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其它地质调查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质调查项目不具有排他性。 国家出资从事区域性矿产地质调查的地区,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担国家地质工作的地质调查机构向国土资源部提交备案申请,经国土资源部同意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后。暂停受理新的探矿权申请。 (八)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 并进行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可允许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一次。 (九)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或注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保留申请。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探矿权不能按期延续,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提供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文件后,准予延续、保留。 三、加强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 (十) 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 22号)等相关规定处置。 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探矿权受让人同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一)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的,比照新立探矿权程序进行审查。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低风险类矿产勘查的探矿权人,不得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根据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需要调整扩大范围的,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批。协议出让的探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十二)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应提交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矿种的地质勘查报告。 由低风险类矿种变更为高风险类矿种的,或在低风险类矿种之间变更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系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专家论证和社会公示后,可允许变更勘查矿种,但需评估补交探矿权价款。 变更勘查矿种若涉及国家限制或禁止勘查开采等其它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勘查过程中发现其它矿种的,应进行综合勘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应的勘查报告,其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十三)探矿权人变更勘查单位的,应提交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勘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十四)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的,勘查项目应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其分立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及论证通过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四、强化探矿权监督管理 (十五)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未按统一配号编号的,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无效。但是,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查许可证单独编号。 (十六)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施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开始施工、停工和结束工作情况;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活动的年度检查。对探矿权人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起6个月内未提交开工报告的,视为未开工;逾期未提交年检资料的,视为年检不合格。对勘查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十七)对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吊销其勘查许可证。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且取消其参与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资格。 五、其他 (十八)探矿权人丢失勘查许可证,应在原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30日后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补领手续。 (十九)本通知中所称“高风险类”、“低风险类”矿种,分别是指《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 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对加快矿产资源勘查进程、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矿产勘查的管理,不断提升探矿权管理水平,促进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