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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新立探矿权出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国土资规[2017]3号)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新立探矿权出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国土资规[2017]3号)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

 

吉国土资规〔20173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新立

探矿权出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探矿权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探矿权市场环境,深入推进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省国土资源厅修订了《吉林省新立探矿权出让工作管理办法》并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吉林省新立探矿权出让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2017517

 

 

附件

 

吉林省新立探矿权出让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探矿权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探矿权市场环境,深入推进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以及当前我省矿业权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固体矿产新立探矿权出让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吉林省新立出让的探矿权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区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出让工作应坚持市场竞争取向,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保障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益。

第四条 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地质勘探费项目、老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等国家和省财政出资勘查项目可以采取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需要的探矿权;

(二)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需要进一步勘查的;

(三)有效采矿权深部探矿、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毗邻区域。

申请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涉及周边零星资源扩大勘查范围和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所扩范围原则上不超过现有勘查区块或采矿权面积的25%、且一般不超过2平方千米。如果确需超过2平方千米或现有勘查区块面积25%的,要严格审查,并且专家论证结论必须为该区块不宜单独设立探矿权。

第六条 除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情形外,吉林省新立探矿权全部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竞得者按竞价结果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价款)后,依法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第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新立探矿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设置区划。

(二)勘查区块范围内矿业权无争议;以往设置的探矿权已注销并按规定编制了地质报告和汇交地质资料,以往设置的采矿权已注销并编制了闭坑地质报告和汇交地质资料。

(三)勘查区块与各类保护区不重叠,在生态保护红线以外,不属于禁止和限制勘查开采区。

(四)探矿权申请人或竞买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且未列入严重违法名单。

第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在申请探矿权前,充分考察、了解申请区块范围内相关政策和勘查外部环境对勘查工作的影响,审慎提出申请。

第九条 探矿权申请人(意向人)应当按照矿业权设置区划,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州)级国土资源部门复审。市(州)级国土资源部门复审同意的,提出探矿权出让建议报省国土资源厅。

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审查探矿权申请人的资信情况,防止探矿权出让流标、流拍、流挂。对符合条件的探矿权申请,要随机申报,不得积压、扎堆申报,避免影响查询、评估和出让进度。

第十条 新立探矿权出让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市(州)国土资源部门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探矿权出让建议(申请)。

(二)省国土资源厅对符合矿业权设置区划、以往矿业权设置情况、地质工作程度进行查询。

(三)省国土资源厅向项目所在地市(州)级国土资源部门征询设置矿业权复核意见,市(州)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征询意见;需要征询其它部门意见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征询其它部门的意见。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的复核意见应明确以下意见:该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设置区划、是否与其它矿业权重叠、是否存在争议、是否与保护区重叠、是否位于不宜设置探矿权区域、区块范围坐标等事项。项目所在地市(州)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和省国土资源厅要求进行复核,并于30日内回复意见。

(四)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编制出让方案,组织评估、确定出让底价和出让方式等后,转交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规定程序开展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工作。

第十一条 探矿权申请人或竞得人已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的或不按规定履行注销探矿权、汇交地质资料等法定义务,且未按照管理机关要求及时整改的,可按照有关规定限制和禁止其参加新立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或取消其竞得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三年,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2015年新立探矿权出让工作的通知》(吉国土资勘发[2015]1号)同时废止。